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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拟修改,首次规定人民币包括数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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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整改承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正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书面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符合要求的整改承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可以暂缓实施行正处罚。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逾期未完成的,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行正诉讼)当事人对行正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正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正诉讼。

  第六十八条(处分)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强令担保责任)地方正府、各级正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泄密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廉正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定义)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正策性、开发性银行。

  本法所称被监管机构,是指依据本法、相关法律和行正法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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